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順利施行,按照國務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財政部會同稅務總局在認真研究并廣泛聽取意見建議基礎上,研究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在2025年9月10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gov.cn),在《財政法規管理系統》(網址:http://fgk.mof.gov.cn);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網址:https://www.chinatax.gov.cn),在首頁主菜單“互動交流—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南三巷3號財政部稅政司(郵政編碼100820);或者北京市海淀區羊坊店西路5號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郵政編碼100038),并請在信封上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
2.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財政部
稅務總局
2025年8月1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以下簡稱增值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貨物,包括有形動產、電力、熱力、氣體等。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服務,包括交通運輸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建筑服務、金融服務、生產生活服務等。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無形資產,是指不具實物形態,但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資產,包括技術、商標、著作權、商譽、自然資源使用權和其他無形資產。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資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等。
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條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單位,包括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組織及其他單位。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第四條 增值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外現場消費的服務除外;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服務、無形資產與境內的貨物、不動產、自然資源直接相關;
(三)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納稅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分別注明銷售額和增值稅稅額。
第六條 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納稅人為一般納稅人。
一般納稅人實行登記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自然人屬于小規模納稅人。行政單位、軍事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交易且主要業務不屬于應稅交易范圍的其他非企業單位,可以選擇成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二章 稅率
第八條 增值稅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出口貨物,是指將貨物向海關報關實際離境并銷售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下列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一)向境外單位銷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費的研發服務、合同能源管理服務、設計服務、廣播影視制作和發行服務、軟件服務、電路設計和測試服務、信息系統服務、業務流程管理服務、離岸服務外包業務;
(二)向境外單位轉讓的完全在境外消費的技術;
(三)國際運輸服務、航天運輸服務、對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務。
第十條 增值稅法第十三條按照主要業務適用稅率、征收率的一項應稅交易,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一項應稅交易中包含兩個以上涉及不同稅率、征收率的業務。
(二)業務之間具有明顯的主附關系。主要業務居于主體地位,體現交易的實質和目的;附屬業務是主要業務的必要補充,并以主要業務的發生為前提。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十一條 增值稅法第十六條所稱增值稅扣稅憑證,應當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具體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完稅憑證、農產品收購發票、農產品銷售發票以及其他具有進項稅額抵扣功能的扣稅憑證。
第十二條 納稅人憑增值稅扣稅憑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包括: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稅額;
(三)自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不動產取得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稅額;
(四)購進農產品時,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農產品銷售發票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從銷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稅稅額。
第十三條 納稅人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稅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四條 納稅人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當從當期銷售額中扣減。扣減當期銷售額后仍有余額造成多繳的稅款,可以從以后的應納稅額中扣減或按規定申請退還。
第十五條 增值稅法第十七條所稱全部價款,包括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取得的各種性質的價外費用,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三)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
(四)以委托方名義開具發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項。
第十六條 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增值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一般計稅方法的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簡易計稅方法的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第十七條 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在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時,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日或者當月1日有效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2個月內不得變更。
第十八條 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稅務機關可以按順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銷售額:
(一)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貨物、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二)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貨物、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三)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消費稅稅額。本公式中成本利潤率為10%,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行業成本利潤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丟失、霉爛變質,以及因違反法律法規造成貨物或者不動產被依法沒收、銷毀、拆除的情形。
增值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非正常損失項目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與之相關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加工修理修配服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不動產,以及該不動產所耗用的購進貨物和建筑服務;
(四)非正常損失的不動產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購進貨物和建筑服務。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本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所稱貨物,是指構成不動產實體的材料和設備,包括建筑裝飾材料和給排水、采暖、衛生、通風、照明、通訊、煤氣、消防、中央空調、電梯、電氣、智能化樓宇設備及配套設施。
本條例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相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有形動產。
第二十條 納稅人購進貸款服務,及其向貸款方支付的與該筆貸款直接相關的投融資顧問費、手續費、咨詢費等費用,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一條 增值稅法所稱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用于增值稅法第六條以外的非應稅交易的,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不含固定資產)、服務,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當期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當期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銷售額+當期免征增值稅項目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
納稅人應當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并在次年1月納稅申報期內依據全年匯總數據進行清算調整。
第二十四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不含固定資產)、服務,發生增值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將對應的進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對應的進項稅額的,按照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五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不動產,發生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非正常損失,按照非正常損失當期的期初凈值計算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以下統稱長期資產),對應的進項稅額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專用于一般計稅方法計稅項目的,對應的進項稅額可以全額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專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非應稅交易、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以下統稱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的,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二)既用于一般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又用于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的(以下簡稱混合用途),原值不超過500萬元的單項長期資產,對應的進項稅額可以全額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原值超過500萬元的單項長期資產,購進時先全額抵扣進項稅額,同時在混合用途期間,應當根據折舊或者攤銷年限,再計算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對應的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逐年調整。
(三)長期資產在用于允許抵扣進項稅額項目和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項目之間發生用途改變的,按照改變當期的期初凈值計算確定允許抵扣和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長期資產進項稅額抵扣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生產者,是指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農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
第二十八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有關規定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資格的機構,包括軍隊、武警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不包括美容醫療機構(含美容醫療診所)。
第二十九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第三十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所稱殘疾人個人提供的服務,是指殘疾人本人為社會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一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所稱托兒所、幼兒園,是指依據有關規定取得托育和學前教育資格并依法辦理登記的機構,其免征增值稅的收入是指有關收費標準規定以內的教育費、保育費;養老機構,是指依據有關規定設立并依法辦理登記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的各類養老機構;殘疾人服務機構,是指依據有關規定設立的專門為殘疾人提供相關服務的機構。
第三十二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稱學歷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經過國家教育考試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入學方式,進入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獲得國家承認的學歷證書(含技工院校畢業證書)的教育形式。
第三十三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所稱門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門票收入。
第三十四條 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范圍、標準、條件和稅收征管措施等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未單獨核算增值稅優惠項目銷售額、進項稅額,或者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各種手段違法違規享受增值稅優惠的,不得享受該項稅收優惠,已享受增值稅優惠的,由稅務機關追回不得享受優惠期間相應的稅款;構成逃稅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認定發包人為納稅人;其他情形認定承包人為納稅人。
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交易,認定資管產品管理人為納稅人。
第三十七條 境外單位和個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內不動產的,應當委托境內單位或個人為境內代理人,并由委托的境內代理人申報繳納稅款。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一般納稅人登記,并自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當期起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小規模納稅人符合增值稅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一般納稅人登記,并自辦理登記的當期起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增值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稱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納稅人登記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應當向購買方開具發票,購買方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當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應稅交易的購買方為自然人的;
(二)應稅交易適用免征增值稅規定的;
(三)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發生開票有誤或者銷售折讓、中止、退回等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作廢處理或者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照規定進行作廢或者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得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扣減銷項稅額或者銷售額。
第四十一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取得銷售款項索取憑據的當日,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是指應稅交易完成的當日。
應稅交易完成的當日,是指貨物發出、服務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無形資產轉讓完成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日。
第四十二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完成視同應稅交易的當日,是指貨物發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無形資產轉讓完成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日。
第四十三條 出口應繳納增值稅的貨物,報關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貨物報關出口的當日。
第四十四條 特殊情形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納稅人,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范圍內的,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區、旗),但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范圍內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十六條 增值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以一個季度為一個計稅期間,適用于以下情形:
(一)小規模納稅人;
(二)一般納稅人中的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社;
(三)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納稅人。
第四十七條 按次納稅的納稅人,銷售額達到起征點的,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報納稅。
第四十八條 下列情形應當按規定預繳稅款:
(一)跨地級行政區提供建筑服務;
(二)采取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務;
(三)采取預售方式銷售房地產項目;
(四)轉讓和出租與納稅人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旗)的不動產;
(五)油氣田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與生產原油、天然氣相關的服務。
預繳稅款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經省級以上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準由總機構匯總繳納增值稅的,批準部門可以規定由分支機構預繳稅款。
第五十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或者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以下統稱出口業務),依照增值稅法第三十三條申報辦理退(免)稅的,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出口退稅率,通過免抵退稅辦法或者免退稅辦法計算退(免)稅額,經稅務機關審核后,辦理退(免)稅。
免抵退稅辦法,是指出口環節免征增值稅,對應的進項稅額抵減應納增值稅稅額,未抵減完的部分予以退還。免退稅辦法,是指出口環節免征增值稅,對應的進項稅額予以退還。
國務院規定出口業務免征增值稅或者繳納增值稅的,從其規定。
以委托方式出口貨物,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辦理手續的,由委托方按照本條規定退(免)稅、免征增值稅或者繳納增值稅;未辦理相關手續的,由出口貨物境內發貨人按照本條規定退(免)稅、免征增值稅或者繳納增值稅。
第五十一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稅的,應當自貨物報關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收齊有關憑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并在上述申報期內按規定完成收匯;在上述申報期后申報辦理退(免)稅的,應當同時提供收匯材料。自報關出口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未申報辦理退(免)稅的,視同向境內銷售貨物,應當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免征增值稅的,自報關出口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未申報免稅的,視同向境內銷售貨物,應當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第五十二條 納稅人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適用退(免)稅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收齊有關憑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并在上述申報期內按規定完成收匯;在上述申報期后申報辦理退(免)稅的,應當同時提供收匯材料。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未申報辦理退(免)稅的,視同向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應當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納稅人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適用免征增值稅的,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未申報免稅的,視同向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應當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第五十三條 適用退(免)稅辦法的出口業務,納稅人可以放棄退(免)稅,選擇免征增值稅或者繳納增值稅,并在放棄退(免)稅之日次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免征增值稅或者繳納增值稅。
適用免征增值稅的出口業務,納稅人可以放棄免征增值稅,選擇繳納增值稅,并在放棄免稅之日次月,向主管稅務機關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
納稅人放棄退(免)稅或者免征增值稅的,三十六個月內不得再次適用。
第五十四條 辦理退(免)稅的出口業務發生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的,納稅人應當補繳已退(免)稅款。
第五十五條 增值稅出口退(免)稅的操作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免除、推遲繳納增值稅稅款,或者增加、提前退還增值稅稅款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調整。法律對查處上述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以下簡稱增值稅法)將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為保障增值稅法順利實施,財政部會同稅務總局在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企業和專家學者意見的基礎上,研究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現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增值稅是我國第一大稅種,2024年增值稅收入約6.57萬億元,占全部稅收收入的38%。增值稅覆蓋國民經濟所有行業和全鏈條,涉及面廣、影響大,關系廣大納稅人切身利益。增值稅法對增值稅納稅人、征稅范圍、稅率、應納稅額、稅收優惠、征收管理等作出規定,并對國務院給予必要的立法授權。通過制定條例,對增值稅法有關規定進一步細化、明確,對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事項作出具體規定,有利于增強稅制的確定性和可操作性,形成配套銜接的增值稅制度體系,為增值稅法順利實施提供保障,更好落實稅收法定原則。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遵循增值稅法的規定,與現行增值稅制度相銜接,并結合實際情況和征管需要明確具體規定,包括總則、稅率、應納稅額、稅收優惠、征收管理、附則等六章五十七條內容。
(一)總則。對增值稅法規定的納稅人、征稅范圍等稅制要素進行細化和明確。一是明確應稅交易中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的定義范圍(第二條)。二是對納稅人中的單位和個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進行解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三是明確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的情形(第四條)。四是明確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分別注明銷售額和增值稅稅額(第五條)。
(二)稅率。對增值稅法規定的出口貨物、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有關范圍進行明確,對涉及多個稅率、征收率情形的適用規則作細化解釋。一是明確適用零稅率的出口貨物和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范圍(第八條、第九條)。二是明確一項應稅交易涉及多個稅率、征收率時的稅率、征收率適用規則(第十條)。
(三)應納稅額。對增值稅法規定應納稅額的相關條款進行具體細化,包括進項稅額的抵扣辦法、抵扣規則、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范圍等。一是明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辦法和扣稅憑證范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二是明確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稅額、銷售額的扣減方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三是對價外費用、核定銷售額、非正常損失項目等進行細化明確(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四是明確貸款服務、非應稅交易對應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五是明確購進貨物、服務對應進項稅額的抵扣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六是明確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對應進項稅額的抵扣規則(第二十六條)。
(四)稅收優惠。一是明確增值稅法規定的免征增值稅項目的具體標準(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二是明確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范圍、標準、條件和稅收征管措施等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第三十四條)。三是對納稅人未單獨核算增值稅優惠項目,或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各種手段違法違規享受增值稅優惠的情形作出規定(第三十五條)。
(五)征收管理。對增值稅法征收管理相關條款進行細化規定。一是明確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資管產品運營等特殊情形納稅人的規定(第三十六條)。二是明確境外單位和個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內不動產的,應當委托境內單位或個人為境內代理人(第三十七條)。三是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進一步細化解釋(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四是明確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起始時間、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匯總申報納稅具體情形、納稅人跨地區提供建筑服務等預繳稅款情形等規定(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五是對退(免)稅計算辦法、退(免)稅申報期限等作出規定(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六)附則。明確了條例施行時間(第五十七條)。